民间借贷纠纷

张丙振、邱百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0
主办律师: 王圣艳
王圣艳

王圣艳

济南
经济纠纷离婚纠纷
山东泉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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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1470号

原告:张丙振,男,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利,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百青,女,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张丙振与被告邱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百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丙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百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邱百青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丙振与邱百青系朋友关系。邱百青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5月18日向张丙振借款5万元,张丙振通过微信转账转给邱百青。2020年8月27日至今,张丙振多次向邱百青催要借款,邱百青一直拖延说手头没钱,无法归还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邱百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张丙振的合法权益。

邱百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8日,张丙振通过手机银行向邱百青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20年8月27日,张丙振通过微信询问邱百青“邱工,不好意思,上次借你5万元,最近能还我吗”,邱百青回复“差不多吧最近有个项目”。2020年11月16日张丙振与邱百青的通话录音显示:张丙振“那不一样情况啊,邱工,我是借给你的钱啊,那又不是工程的钱啊”,邱百青“我知道,我明白你的意思……我从那边整了点别的,下午我给你具体时间”。

张丙振陈述,其以前的同事离职后去了青岛的公司,并与邱百青成为同事,其与邱百青因此结识,邱百青称工程上急用款向其借款,但借款后并未偿还。

本院认为,邱百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民事权利,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应以张丙振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依据。根据张丙振提交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邱百青因故向张丙振借款,张丙振于2020年5月18日通过手机银行向邱百青转款5万元,邱百青在双方微信聊天中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讼期间,邱百青亦未对张丙振诉请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或者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张丙振主张交付的全部借款5万元予以确认。邱百青向张丙振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现张丙振要求邱百青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中,张丙振与邱百青未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张丙振可以随时要求邱百青偿还借款,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张丙振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微信向邱百青催要借款,应视为涉案借款于该日到期。因双方之间未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丙振有权要求邱百青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百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丙振借款本金5万元;

被告邱百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丙振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邱百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雪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