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济南厦工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姣工程机械出租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0.29
主办律师: 王圣艳
王圣艳

王圣艳

济南
经济纠纷离婚纠纷
山东泉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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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8428号

原告:济南厦工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62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DFYFG5F。

法定代表人:姚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姣工程机械出租经营部,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夏庄村委会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301MA1YQ5NM15。

经营者:薛姣,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薛亮,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济南厦工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工公司)与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姣工程机械出租经营部(以下简称薛姣经营部)、薛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姣经营部、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规格型号为XG822FL整机编号为CXG00822JL0FL5562挖掘机;3.判令被告自2020年8月13日至实际返还挖掘机之日止按26000元/月计算支付使用费(截止到2021年9月23日为135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2625元、保全保险费824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3日,厦工机公司与薛姣经营部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厦工公司将型号为XG822FL、整机编号为CXG00822JL0FL5562厦工挖掘机出售给薛姣经营部,双方约定价款为65万元,由薛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厦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薛姣经营部、薛亮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厦工公司229000元。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和合同附件还款计划的约定,厦工公司已经逾期付款八期,逾期付款总额超过13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厦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薛姣经营部(缺席)未答辩。

薛亮(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8月13日,厦工公司(卖方、甲方)与薛姣经营部(买方、乙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薛姣经营部购买厦工公司型号为XG822FL、整机编号为CXG00822JL0FL5562厦工挖掘机一台,价款6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15万元,剩余款项在首付款的次月起分30个月于每月的20日支付17000元(以附表还款计划为准);设备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款项时转移。双方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当日,薛亮向厦工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厦工公司与薛姣经营部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方履行合同过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薛姣经营部亦于同日向厦工公司出具了《工程机械设备变更交接验收单》,确认甲方交付的设备机型、机号、数量质量、交付标准、交付时间及方式等均符合约定。合同签订后,厦工公司共收到薛姣经营部货款229000元。2021年7月21日,厦工公司与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办理与薛姣经营部、薛亮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事项,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厦工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担保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厦工公司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厦工公司与薛姣经营部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薛姣经营部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的20日支付厦工公司货款17000元,已构成逾期违约,按照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至本案庭审之日,薛姣经营部共支付厦工公司货款229000元,逾期付款数额已经超过合同总价款65万元的五分之一,即13万元,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对厦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薛姣经营部应当返还厦工公司涉案挖掘机,并支付厦工公司相应的使用费。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本案所涉型号挖掘机使用费为26000元/月,故本院对厦工公司要求的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26000元/月计算支付其使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厦工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系厦工公司为维护权益而支付的费用,双方合同中对此亦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均予以支持。薛亮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厦工公司与薛姣经营部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方履行合同过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承诺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薛亮应当对薛姣经营部的涉案买卖合同债务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薛姣经营部、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济南厦工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姣工程机械出租经营部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二、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姣工程机械出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从济南厦工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的型号为XG822FL、整机编号为CXG00822JL0FL5562挖掘机一台;

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姣工程机械出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6000元/月计算,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挖掘机之日止,支付济南厦工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费;

四、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姣工程机械出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厦工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财产保全费2625元、保全保险费824元;

五、薛亮对上述三、四条所判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薛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姣工程机械出租经营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0元,减半收取计5825元,由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姣工程机械出租经营部、薛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曹亚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智

书 记 员娄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