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

汪心俊、泰安市峰源印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31
主办律师: 王圣艳
王圣艳

王圣艳

济南
经济纠纷离婚纠纷
山东泉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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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1859号

原告:汪心俊,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峰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金光大道金虹街57号。

法定代表人:李代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平,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睿志,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心俊与被告泰安市峰源印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心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被告泰安市峰源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平、尹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心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57663.51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通过面试被聘在被告泰安市峰源印务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内容为切割机的操作。2020年7月22日原告在公司负责人李代忠的安排下操作工作流程复杂的覆瓦机,在使用过程中机器突发状况原告左臂卷入绞轮中,经自救后被送往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拍片接受检查,后因伤势过重转院至泰安市中医二院手术治疗。汪心俊诉被告泰安市峰源印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现已由贵院委托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原告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泰安市峰源印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汪心俊存在串岗行为,是典型的违章操作,该事故是其自己故意将手伸到运转的机器中造成的伤害,其结果应当自行承担,答辩人没有赔偿、补偿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汪心俊的工作岗位是裱瓦机副手,只负责正常的收纸工作,由机长负责机器的操作,机器运转时若发生挤纸现象,应由机长现行断电,机器停止运转后,再行取出被挤的纸张,不应当由副手汪心俊取纸,因此汪心俊存在串岗行为,是典型的违章操作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本着人道注意原则,先后给汪心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损失54565.83元,答辩人保留另行追偿的权利,若法院认定汪心俊存在过错行为,则根据其过错程度,根据过错比例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的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的其他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7月22日原告汪心俊在被告处操作裱瓦机时,在处理卡纸问题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二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用47005.55元。经山东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住院期限护理人数评定为二人,出院后护理人说评定为一人,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汪心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机器发生卡纸时并没有先将机器停机,而是在机器仍在运转时继续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但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仅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向他人求助,并没有直接目睹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的辩论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住院费发票的原始单据,本院要求其说明是否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但原告未作说明,因此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其他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04942.40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21600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912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包括住院在内应为60日,予以支持72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

5、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酌情予以支持480元;

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根据住院天数支持200元;

8、鉴定费364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垫付数额的认定:

1、住院医疗费44218.10元,原告予以认可;

2、门诊发票共计3877.73元;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没有向被告主张;

3、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原告予以认可,且没有主张住院期间第二人的护理费用;

4、被告另外支付4500元,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市峰源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21009.92元(已支付5259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原告汪心俊负担977元,由被告泰安市峰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国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蒋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