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正能量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垚磊实业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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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咨询电话:15169120995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6200号
原告:泰安市正能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西南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垚磊实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南路800号1幢1022室,2022年1月21日变更为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塘南街57号2幢一层2539室。
法定代表人:吕秀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泰安市正能量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垚磊实业有限公司间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受理后,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利益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书面答辩称:票据到期后,原告未提示付款,导致被告未能接收到该票据,被告无法做出支付和拒付选择,最终票据权利失效,利益及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法在电票系统查询到涉案电子商业汇票,说明原告并非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依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之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票款不属于法定的票据追索权,对被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页面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被告开具上海农商银行南翔支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张,票面金额50,000元人民币,票据号码23222XXXX204120180523197883996,承兑人亦为被告,汇票到期日2019年3月15日,该汇票多次连续背书,最终原告持有。原告未及时主张票据权利,提示付款时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页面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虽未及时主张票据权利导致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请求承兑人被告返还票据利益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票款不属于法定的票据追索权,原告未提示付款最终票据权利失效,利益及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系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而非票据追索权,被告所述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鑫垚磊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正能量机械有限公司票据利益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海鑫垚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刘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万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