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怡心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济南尚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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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咨询电话:15169120995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9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槐荫区怡心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邓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尚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苏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荣,济南槐荫志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怡心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怡心苑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尚泊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泊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心苑业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怡心苑业委会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尚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怡心苑小区已依法登记取得了所有权。一审中,怡心苑业委会提交的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确告知:1999年6月,原济南市规划局为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办理了怡心苑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时未保存电子档案,纸质材料因登记时间久远保存不当未查询到,并非未登记。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建议一审委托测绘公司落实涉案停车场所在区域是否位于怡心苑小区出让土地范围,怡心苑业委会也申请一审委托测绘公司进行测绘。一审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涉案停车场所有权未登记,一审无权依照测绘结果进行确认,认为没有测绘的必要性,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不准许怡心苑业委会的测绘申请,显然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对怡心苑业委会诉求的确认涉案停车场所在区域的权属不予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和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应当委托测绘公司对涉案区域进行测绘,对涉案停车场区域的权属进行确认。综上,请求支持怡心苑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尚泊公司辩称,首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怡心苑业委会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怡心苑业委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属于物权中的确权纠纷案件所适用的,而本案属于用益物权纠纷。一审在法律适用上,依据的是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怡心苑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泊公司向怡心苑小区全体业主返还小区西门至南门之间的公共区域;2.判令尚泊公司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停止侵占小区的公共区域;3.判令尚泊公司向全体业主返还自2018年2月至今非法占有小区公共区域设立停车场经营所得收入暂计1万元(待评估鉴定做出确定停车场收入数额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4.由尚泊公司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怡心苑业委会明确第一项诉求的公共区域为尚泊公司设立停车场的区域。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拆除的相关设施包括围栏、收费亭、起落杆。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怡心苑小区西门至南门之间的公共区域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4年7月17日,原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受让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位于济南市xx区xx厂路xx号,宗地编号为xxx,宗地总面积36643.41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31383.41平方米,出让年期为50年。
二、怡心苑小区建于上述国有土地上。在怡心苑小区西门外至南门外之间,设立了停车场,由尚泊公司进行收费。2018年1月23日,济南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审批通过了尚泊公司(怡心苑商业综合体停车场)申报的收费标准。
三、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怡心苑小区西门外至南门外之间(即停车场所占区域)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归怡心苑小区全体业主享有,该部分区域是在出让土地虚线内还是虚线外,设立停车场是否符合济南市的规划。怡心苑业委会认为,尚泊公司擅自在怡心苑小区公共区域设立停车场,侵害了怡心苑全体业主的用益物权。尚泊公司认为2005年9月14日,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坐落为xx厂路xx号,使用权面积为29942.3平方米,少于出让土地的面积,由此可以看出尚泊公司设立停车场经过了权力部门的审批,是合法有效的。为此,尚泊公司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为凭。怡心苑业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复印件,且从宗地图可以看出,29942.3平方米是怡心苑小区住宅和商住楼的面积,小区四周道路规划面积5260平方米也属于怡心苑小区公共区域,停车场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一审法院就停车场所占区域是否在该宗土地出让面积31383.41平方米范围内的问题向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了函询,该局复函称:国有土地出让范围及面积,依据规划范围并经专业测绘单位实际测量为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均附有该宗地规划范围和界址点成果表,并加盖该测绘单位公章。建议一审法院委托测绘公司根据实测坐标落实建筑是否位于出让土地范围。
四、诉讼过程中,怡心苑业委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测绘公司对涉案区域的四至面积进行调查和测绘,并对测绘结果进行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怡心苑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尚泊公司侵害了其用益物权,因请求权以实体权利存在为前提,故怡心苑业委会首先应当证明小区业主对西门外至南门外(即停车场)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在本案中,怡心苑业委会并未举证证明,仅从其提交的出让合同后附的宗地界址图,无法判断停车场是否在虚线内。经一审法院向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函询,仍未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知,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因停车场所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由怡心苑小区业主共同享有,属于不动产物权确认的范畴,应当以登记为准,怡心苑业委会向一审法院申请测绘,但一审法院无权依照测绘结果对此进行确认,故本案并无测绘的必要性,对于其测绘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怡心苑业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停车场所在土地享有用益物权,因此,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济南市槐荫区怡心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济南市槐荫区怡心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怡心苑业委会主张尚泊公司侵占了怡心苑小区的公共用地,尚泊公司则主张其使用区域并非怡心苑小区业主共有区域,怡心苑业委会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泊公司所占用土地系怡心苑小区业主共有区域,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怡心苑业委会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予以裁决,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对于当事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怡心苑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怡心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曹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盖玉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