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健、单世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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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9760号
原告:刘健,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利,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世超,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刘健与被告单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世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单世超立即偿还刘健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由单世超承担。庭审中刘健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单世超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单世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健借款7万元,约定2021年1月13日前归还。2021年4月16日单世超又以父亲生病为由再次向刘健借款3万元,约定2021年7月15日前偿还。刘健均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单世超支付了借款,单世超均出具借条及收到条。2021年4月16日,单世超将其名下位于历下区花园东路3666号保利华庭5号楼2-1501室的房产抵押给了刘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刘健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4日,刘健向单世超名下银行账户转款7万元。同日,单世超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刘健人民币银行转账柒万元整(70000元),于2021年1月13号前归还。单世超另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刘健人民币银行转账柒万元整。2021年4月16日,刘健向单世超名下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同日,单世超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刘健人民币银行转账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21年7月15号到期前归还。单世超另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刘健人民币银行转账叁万元整。
刘健在庭审中述称,刘健与单世超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1%。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单世超每月支付利息700元,共计4200元。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单世超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2000元。综上,单世超共向刘健支付利息6200元。
另查明,刘健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保全保险服务费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健主张其与单世超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了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借条和收条的出具时间、借款金额与转款凭证中记载的内容相佐证。单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刘健与单世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刘健述称单世超向其偿还利息62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刘健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利息,故该还款应依法冲抵本金,根据案涉两笔借款的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该6200元还款应抵扣前一笔借款的本金,即2020年10月14日的借款尚欠本金63800元,2021年4月16日的借款尚欠本金30000元,以上共计93800元。关于借款利息,刘健述称单世超在借款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故主张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计收利息。经审查,刘健与单世超并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刘健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单世超应赔偿刘健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即以63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刘健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保全保险服务费500元,该项支出系刘健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刘健要求单世超承担该项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刘健借款本金93800元;
二、被告单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健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63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单世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健保全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刘健负担72元,由被告单世超负担1078元。案件申请费1070元,由原告刘健负担66元,由被告单世超负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