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济南德高机器有限公司、吴春亮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02.07
主办律师: 王圣艳
王圣艳

王圣艳

济南
经济纠纷离婚纠纷
山东泉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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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6725号

原告:济南德高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天辰大街389号院内南车间南一、二跨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26265880。

法定代表人:陈殿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波,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春亮,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兵,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

原告济南德高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被告吴春亮、余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王德波,被告吴春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结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德高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春亮立即向德高公司支付欠款26000元;2.判令吴春亮向德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8%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的违约金为3357元);3.判令吴春亮赔偿德高公司为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余兵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吴春亮、余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德高公司(供方)与吴春亮(需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铝门窗生产设备,设备总价款为115000元。结算方式为首付定金2万元,发货前再付6万元,2017年1月31日前再付2万元,同年3月31日前付清余款1.5万元。需方若逾期付款的,根据逾期付款额按日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同时需方还需承担供方为追索欠款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等所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德高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合同所涉货物全部交付吴春亮。之后,吴春亮又在德高公司处订购了一台价格为0.75万元铝门窗单头仿型铣床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吴春亮应向德高公司结清全部货款,但其向德高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后,吴春亮尚有26000元未付。因吴春亮、余兵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德高公司与吴春亮、余兵经磋商,吴春亮、余兵于2019年12月27日为德高公司出具借条和借条说明各一份,约定被告吴春亮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余兵偿还,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还清,逾期每年按欠款总金额的8%给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吴春亮、余兵相互推诿,上述欠款分文未付,虽经德高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德高公司认为,吴春亮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德高公司的合法权益。吴春亮除应立即向原告付清拖欠的款项外,还应按照约定的标准向德高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还应赔偿德高公司为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余兵自愿加入该债务,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德高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吴春亮辩称,本案案由应该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吴春亮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借德高公司款项26000元,该款项实际是吴春亮欠德高公司的货款26000元,德高公司与吴春亮、余兵在借条说明下方明确记载吴春亮欠德高公司的26000元,由余兵偿还,借条签订后,吴春亮与德高公司再无债务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德高公司对吴春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余兵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2日,德高公司(供方)与吴春亮(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吴春亮向德高公司采购设备。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吴春亮尚欠德高公司设备款26000元。

2019年12月27日,余兵向德高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余兵今借到德高公司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于2020年1月20日还清,逾期每年按总金额8%付给违约金。此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吴春亮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

同日,吴春亮、德高公司出具《借条说明》一份,载明:吴春亮借德高公司设备款26000元,经德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波与吴春亮及余兵协商,吴春亮借德高公司设备款26000元整,由余兵偿还,借条签订后吴春亮与济南德高机器有限公司再无债务责任。三方签字生效。吴春亮及德高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波在借条说明下方签名捺印。

庭审中,吴春亮述称,因余兵尚欠其货款,故经协商由余兵向德高公司偿还吴春亮欠付德高公司的设备款26000元。

庭审中,德高公司明确余兵与吴春亮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查明,德高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6000元设备款系因吴春亮向德高公司购买设备后未足额支付产生,德高公司与吴春亮对于案涉货款的欠付原因及数额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条说明》的效力及案涉货款的偿还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借条说明》下方处虽载明三方签字生效,该借条说明下方虽仅有吴春亮及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波的签字,未有余兵的签字。但是认定该《借条说明》的效力,应结合借条说明签订的情况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根据《借条》与《借条说明》签订的纸张及德高公司庭审陈述可知,借条与借条说明系在同一张纸打印出来的,虽德高公司陈述在同一张纸张打印出来后即裁开,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该纸张上方边沿处及下方边沿处载明的内容可以分辨出,《借条》系在该纸张上方处书写,《借条说明》系在该纸张下方处书写。由此可知,余兵向德高公司先出具了借条,后吴春亮、德高公司再行出具了借条说明。余兵虽未在该借条说明下方处签名,但是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其作出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不能机械的将借条与借条说明分开认定,基于借条、借条说明系在同一天、同一纸张中出具,对于借条、借条说明三方应是明知,虽余兵未在借条说明上签字,但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吴春亮在其出具的借条中在见证人处签名的行为均可以认定,余兵对吴春亮将其欠付德高公司的货款转移给了余兵的事实系认可,且借条说明加盖了德高公司公章,根据借条及借条说明出具的情况并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借条及借条说明均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根据借条说明载明的“借条签订后吴春亮与德高公司再无债务责任”,能够认定吴春亮已经将欠付德高公司26000元设备款的偿还义务转移给了余兵,由此本案案由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涉设备款的偿还主体应为余兵,现德高公司要求余兵偿还设备款26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德高公司要求吴春亮偿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德高公司要求以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自2020年1月21日(借条上约定的应偿还时间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余兵向德高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于2020年1月20日还清,逾期每年按8%付给违约金,余兵未能依约偿还该款项,构成违约,现德高公司主张支付该违约金,其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均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余兵出具的《借条》及吴春亮出具的《借条说明》明确载明吴春亮所欠德高公司设备款26000元由余兵偿还,并未对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现德高公司要求偿还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余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德高机器有限公司款项26000元;

二、被告余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德高机器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德高机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9元,由被告余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雁如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裴静

书 记 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