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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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咨询电话:15169120995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1715号
原告:李磊,男,汉族,住湖南省阮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吴中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仁,男,公司员工。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迎胜南路393号王府花园沿街营业房B-2号。
法定代表人:于霞,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男,公司员工。
被告:泰安市腾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中段泰安交运集团运通物流中心2104号。
法定代表人:孟永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绍勇,男,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景勇,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泰安支公司”)、泰安市腾华物流有限公司、崔绍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被告人保泰安分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仁、被告泰安市腾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被告崔绍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泰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暂定118547.3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71815.0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日16时12分许崔绍勇驾驶鲁XXXXXX/鲁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309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486公里+900米齐河县潘店镇潘张路口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对行车道,与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于某驾驶的鲁XX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于某当场死亡,于某甲、李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认定崔绍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磊入院治疗花费巨大,但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崔绍勇和泰安市腾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XXXXXX/鲁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泰安支公司和人保泰安分公司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华保险泰安支公司和人保泰安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保单锁号370914068约定,若出险时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本保单第一保险人为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车赔案手续由商丘润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在核实好上述及车辆驾驶员相关证件且无责任免除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李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该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请求法庭判定时予以酌情考量。
被告安华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1.待驾驶员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在有效期内,交强险不涉及免责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2.本次事故多人受伤,我司单保交强险,应预留均摊交强险赔付金额。3、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过长,不予认可。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人员户籍赔付。4、二次手术护理及误工时间,建议待实际发生后赔付。5、交通费应提交实质发票,诉求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交事实证据及材料,该费用不承担。7、诉讼费及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承担。其他同被告商业险承保人人保泰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泰安市腾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我方仅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非实际所有人,被告崔绍勇非我方员工,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曹某某,挂靠在泰安市腾华物流有限公司处,协议约定泰安市腾华物流有限公司不收取挂靠费用,发生事故和经济纠纷泰安市腾华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根据约定我方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崔绍勇辩称,两个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我方在被告泰安市腾华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跃某某下面从事货物运输,被告崔绍勇属于泰安市腾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人,事故发生时,崔绍勇正执行货物运输任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1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泰安市腾华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以外的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以及责任划分,即崔绍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磊不承担责任。
2、提交齐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汇总、诊断证明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张;湖南航天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患者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病历、超声诊断报告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检验报告单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
3、提交齐河县张洁便利店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尿片2包花费46元。
4、提交济南普济医院收费票据、湖南安运医疗救援护送有限公司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救护车费用共计1900元。
5、提交山东奈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齐河县万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普通发票各一张,济南市佳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二张,证明原告到济南鉴定机构做鉴定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产生的住宿费共计1061.3元。
6、提交北京京东弘健健康有限公司普通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轮椅和病人护理气垫产生的费用,其中轮椅费用2680元、病人护理气垫费用233元。
7、提交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李磊伤后误工时间为10个月;其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二次手术费用需34000元、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7天、误工时间20天。鉴定费3080元。
8、提交劳动合同、长沙康博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证明、李磊工资发放明细各一份,完税凭证三张,证明李磊系长沙康博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86元,其误工费应当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9、提交邱某某、李磊、李某某户口本、李磊和李某某结婚证各一份。证明邱某某、李某某与李磊系母子、夫妻关系,李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邱某某和妻子李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李某某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0、提交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住院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和处理交通事故、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5612.15元。
11、提交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标准。
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以及非外伤用药不计算,可协商按照10%比例扣除。对于证据3、4、5、6,是非事故的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可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于证据8,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补充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可按照当地城镇人均收入来计算,证据9护理费可按照当地护理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证据10交通费可按照住院天数一天10元计算。
被告泰安市腾华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5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该赔偿项目。对于证据6不予认可,首先有医嘱或者鉴定报告明确需要购买辅助器具,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它同人保泰安分公司和崔绍勇的意见。
被告崔绍勇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李磊在湖南住院情况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有待核实,我方不予认可,原告鉴定报告中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我方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特别约定清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及特别约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事故发生后被告崔绍勇报案情况,我方不清楚。被告泰安市腾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绍勇质证均认为,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中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约定条款,是第三者责任险是就应当事后发生后本保单载明受益人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崔绍勇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提交被告崔绍勇的微信截图11张、泰安市腾华物流通过跃龙名的妹妹跃龙燕向被告崔绍勇支付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14页,以上证明崔绍勇属于泰安市腾华物流公司员工,并为其打工。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主张与腾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关系,我方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泰安市腾华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微信截图认可,但无法证明被告崔绍勇是我公司员工,微信截图没有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其主张,对材料验收单等材料仅仅证明被告崔绍勇是供料人,无法证明其是我公司员工。对于微信转账,其转账人与收款人均与我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其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02日16时12分许,崔绍勇驾驶鲁XXXXXX/鲁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309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486公里+900米齐河县潘店镇潘张路口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对行车道,与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于某驾驶的鲁XX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于某当场死亡,于某甲、李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绍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于某甲、李磊不承担事故责任。崔绍勇驾驶的鲁XXXXXX/鲁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主车与挂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共计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磊在齐河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23958.59元。原告所受伤经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李磊伤后误工时间为10个月;其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伤后需增加营养3个月;李磊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34000元;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7天,误工时间20天。
另查明,被告崔绍勇系被告泰安市滕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人,事故发生在崔绍勇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
本院认为,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制作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确定崔绍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于某甲、李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查确认为:258743.59元(详见损失明细)。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于某死亡、李某甲、李磊受伤,且本院(2021)鲁1425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华保险泰安支公司、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分别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与财产限额范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死者于某的家属于某乙、屠某某、耿某某、于某丙德经济损失158561元、913271元,故综合考虑本起事故受害人的具体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李某甲案预留80699元份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45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450元+商业三者险66793元),故本案原告李磊应得为81925元份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554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989元+商业三者险69936元)。
综上分析认定,被告安华保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7533元。
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9936元。
被告泰安市滕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58743.59元-27533元-69936元=161274.5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单据并非产生于住院治疗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轮椅费、护理气垫费、尿片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治疗伤情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3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9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泰安市滕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274.5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727元,由被告泰安市滕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杨志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贵珍
书 记 员翟秀秀
赔偿明细
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23958.59元+34000元
157958.5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6天2600元
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误工费6579元/30天×(300+20)天70176元
护理费43726元/365天×(120+26+7)天18329元
交通费2000元
医疗救护车费1900元
鉴定费3080元
以上共计258743.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