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

泰安市正能量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垚磊实业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10.31
主办律师: 王圣艳
王圣艳

王圣艳

济南
经济纠纷离婚纠纷
山东泉鲁律师事务所

山东泉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圣艳律师,执业13年,专注婚姻家事与经济纠纷,以济南为核心覆盖山东,外地案件可协商委托,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解决方案。

免费咨询电话:15169120995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6032号

原告:泰安市正能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西南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正能量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垚磊实业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利益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被告开具上海农商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5万元,票据号码23222XXXX204120180523197884171,承兑人亦为被告,汇票到期日2019年3月15日,该汇票多次连续背书,多次连续追索,最终原告持有。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提供承兑汇票拒付证明等书面材料证据与事实不符,该票据经被告财务查询后最后的持有人并不是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该票据承兑信息栏记载最后的持票人为徐州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只有汇票的持票人才有追索权,原告不是持票人,因此没有追索权。所谓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因超过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依据这种民事权利,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该票据的持票人并不是原告,所以原告也没有该票据民事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5月23日,被告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元、票据号码为23222XXXX20412018052319788417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3月15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收票人为案外人汶上县XX厂。该票据经由汶上县XX厂、泰安市B有限公司、原告、济宁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徐州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徐州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连续背书流转至A公司名下。A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进行提示付款,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拒付,A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向E公司进行拒付追索,E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D公司进行拒付追索,D公司于同日向C公司进行拒付追索,C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告进行拒付追索,原告以现金方式向C公司支付5万元,C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票据项下的票据款5万元并注明票已退回,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点击同意清偿签收,清偿金额为5万元。目前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嗣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收据、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合法有效,A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其前手进行了追索,原告作为被追索人之一,在清偿完毕后已成为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非票据持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有权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垚磊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安市正能量机械有限公司票据号为23222XXXX20412018052319788417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利益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正能量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海鑫垚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王梦亚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石翀

书 记 员须天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