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张金志、李春江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08
主办律师: 王圣艳
王圣艳

王圣艳

济南
经济纠纷离婚纠纷
山东泉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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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7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志,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江,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雷,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亭,山东万舜(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金志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江、陈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艳,被上诉人李春江、陈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金志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审、上诉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6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装载机业务,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6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装载机业务,依据的是上诉人与李春江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案外人陈庆强于2020年6月17日发布的装载机已卖的朋友圈照片作出的上述认定。从上述证据来看,上诉人与李春江的微信聊天中,上诉人未作出任何的意思表示要购买装载机,且与案外人陈庆强发布的微信朋友圈时间上也不具有连续性,虽然显示的是同一台装载机但具体卖给何人根本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装载机卖给了上诉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就推定装载机卖给上诉人,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具欠条后偿还被上诉人648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结尾及四页开头部分记载“于2020年4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李春江5000元;于2020年6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陈雷30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陈雷5000元,以上共计偿还二原告64800元”,该判决遗漏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上诉人于2020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陈雷的4万元转账记录,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该笔转账,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认定,该笔4万元加上上述64800元共计104800元是上诉人实际偿还被上诉人欠款13万元的数额。

李春江、陈雷辩称,上诉人出具13万元欠条后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该13万元欠款,对上诉人所述不予认可。

李春江、陈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金志支付李春江、陈雷装载机款1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张金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起,李春江、陈雷与张金志发生装载机买卖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到2019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张金志累计拖欠李春江、陈雷装载机货款13万元,同日,张金志向李春江、陈雷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条截止2019年2月3日共欠款壹拾叁万元整。张金志2019年2月3日”。欠条出具后,张金志于2019年2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转给陈雷10000元、10000元、4800元。后张金志又于2020年10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陈雷5000元。至今尚欠100200元。

同时查明,案涉欠条出具后,双方之间再次于2020年4月5日、2020年6月17日发生买卖装载机的业务,张金志于2020年4月5日分别向李春江通过微信转款5000元,向陈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9000元、49000元、49000元、12000元,于2020年6月17日向陈雷转账40000元、30000元,用以支付相应装载机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纠纷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且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春江、陈雷与张金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张金志购买李春江、陈雷的装载机,李春江、陈雷已将货物实际交付,且张金志为李春江、陈雷出具欠条一份,结合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认定李春江、陈雷与张金志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此,张金志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此欠条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彼此代对方买卖装载机,李春江、陈雷亦有基于买卖二手装载机产生的欠张金志的款项,双方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金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实际欠款数额的问题。张金志为李春江、陈雷出具的欠条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与结算,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欠条出具后,张金志主张其于2019年2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转给陈雷10000元、10000元、4800元;于2020年4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春江5000元;于2020年6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陈雷30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陈雷5000元,以上共计偿还李春江、陈雷64800元。对此,李春江、陈雷均不予认可,称对张金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张金志向李春江、陈雷出具案涉欠条时,张金志实际欠李春江、陈雷款项为154800元,张金志仅出具了13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尽快向李春江、陈雷支付24800元,后张金志于2019年2月4日通过微信转款给陈雷10000元、10000元、4800元,该款项即系没有写在欠条上的24800元。另外,张金志于2020年4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春江的5000元,于2020年6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陈雷的30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陈雷的5000元均系张金志向李春江、陈雷购买其他装载机支付的定金、货款,并非偿还的本案欠款,并提供张金志与李春江、陈雷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短信证明。张金志对微信聊天记录及李春江、陈雷主张的张金志的转账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李春江、陈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欠条出具后,双方之间再次发生买卖装载机的行为,且李春江、陈雷主张的两次买卖装载机的价款难以确定,李春江、陈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金志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的新发生的买卖装载机的价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春江、陈雷主张张金志2019年2月4日通过微信转款给陈雷的10000元、10000元、4800元系未写在欠条上的欠款,不包含在欠条的130000元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欠条中明确记载“截止2019年2月3日共欠款壹拾叁万元整”,故,对李春江、陈雷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张金志于欠条出具后偿还李春江、陈雷24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李春江、陈雷提供的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短信、张金志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来看,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期间,李春江与张金志一直在沟通装载机的买卖事宜,并最终在2020年4月5日成交,张金志于2020年4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春江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陈雷支付49000元、49000元、49000元、12000元,并在微信聊天中确认已经转款。此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相关的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案涉欠条出具后,双方之间再次发生买卖装载机的业务,张金志于2020年4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春江的5000元系双方之间新业务的货款,并非偿还的案涉欠款,因此,对张金志所持2020年4月5日的5000元系偿还案涉欠款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李春江与张金志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期间的聊天记录来看,自2020年5月27日开始,李春江再次与张金志协商买卖装载机的业务,根据双方聊天记录中的装载机照片与装载机实际所有人陈庆强于2020年6月17日发布的装载机已卖的朋友圈照片,两张照片显示的装载机系同一台,并结合张金志向陈雷于2020年6月17日的转账记录,以上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20年6月17日,双方再次发生买卖装载机的业务,且张金志于2020年6月17日向陈雷转账的30000元、40000元,系该装载机买卖业务的货款,并非偿还的本案欠款,故,对张金志的相关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金志于2020年10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陈雷的5000元,李春江、陈雷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该5000元系2020年6月17日买卖装载机的尾款,且李春江、陈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5000元非偿还的本案欠款,故对李春江、陈雷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张金志于2020年10月1日偿还陈雷案涉欠款5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欠条出具后,张金志共计偿还李春江、陈雷29800元,尚余100200元未支付。故,对李春江、陈雷诉请判令张金志支付货款100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李春江、陈雷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张金志为李春江、陈雷出具欠条后,其未依约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春江、陈雷要求张金志赔偿其以100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金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春江、陈雷货款1002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00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李春江、陈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由李春江、陈雷负担298元,由张金志负担1152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张金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陈雷、李春江提交陈雷2020年6月17日的手机短信并出示原始载体,用以证明陈雷尾号8978的账户向装载机的上家也就是案外人陈庆强的合伙人郭强支付货款7万元,即2020年6月1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金志之间存在装载机买卖业务,被上诉人从上家以7万元的价格购入后,转手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该交易真实。

上诉人张金志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相应装载机买卖业务,该笔款项与我方无关,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经查阅一审电子卷宗,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该手机短信同时载明张金志于2020年6月17日向陈雷转账40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二审中再次提交并出示原始载体,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是上诉人张金志应当支付的欠款数额。对此:其一,张金志对被上诉人李春江与其自2020年5月27日至6月6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该微信聊天双方协商买卖装载机的内容,结合案外人陈庆强此后于2020年6月17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关于装载机已售出的状态,以及张金志同日向陈雷转账、陈雷同日向案外人郭强转款7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于2020年6月17日再次发生买卖装载机业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应予确认。其二,本案一审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的“另查明”段落中明确载明“于2020年6月17日向陈雷转账40000元、30000元,用以支付相应装载机货款。”,结合上下文,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述40000元并非偿还涉案欠款,张金志以一审法院未做认定为由要求扣减相应款项的上诉主张并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金志要求减免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金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明

审判员郭淑娟

审判员贾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仲轩